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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58249号“七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1:06关于第64758249号“七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725号
申请人:赵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58249号“七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5295号“七彩高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39016号“七彩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61828号“7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859010号“七彩建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74359号“七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553583号“七彩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314459号“七彩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28529号“七彩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49384号“七彩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736011号“七彩通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067570号“七彩文旅ENJOY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定制生产航空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服装定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服装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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