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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66128号“H 华辰电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9:09关于第64966128号“H 华辰电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312号
申请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6128号“H 华辰电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166号“华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其商标权利人“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实际主体经营资格,且无证据显示该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所以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62780号“华辰制品”商标、第4091548号“H”商标、第40595166号“H”商标、第17940005号“H HUDSON MEATS”商标(以下依次称作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显著部分与呼叫、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即便在市场上并存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主体部分均为大写字母“H”且汉字显著部分均为“华辰”,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电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服务属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尽管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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