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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58105号“OSHI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8:41关于第62058105号“OSHI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818号
申请人:曹洪技术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58105号“OSH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根据事业发展所需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3504号“欧西玛OSHIMA及图”商标、第4904559号“OSHIMA”商标、第60796741号“OSHI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轮(手工具)、抹刀(手工具)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千斤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熨斗、熨斗(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SHIMA”,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手动千斤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轮(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砂轮(手工具)、抹刀(手工具)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千斤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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