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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11506号“众之惠ZHONG ZHI 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3:32关于第63211506号“众之惠ZHONG ZHI 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398号
申请人:孙宪君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1506号“众之惠ZHONG ZHI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22622号商标、第16639040A号商标、第51836025号商标、第199179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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