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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3536号“九木杂物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3:19关于第64263536号“九木杂物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204号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3536号“九木杂物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7656号“九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23459号“九木 NINE 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因此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木杂物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九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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