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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0032号“八八马祖印象坑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3:04关于第64740032号“八八马祖印象坑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26号
申请人:厦门皖古香泉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0032号“八八马祖印象坑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马祖”的含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不会误导公众与地名相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027号“八八坑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之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八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马祖”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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