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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45657号“渝码头酸菜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2:41关于第64245657号“渝码头酸菜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083号
申请人:戴兴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5657号“渝码头酸菜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44448号“渝人码头”商标、第21046593号“龙鑫鲵”商标、第13876840号“汇福生 HUIFUSHENG FRESH”商标、第21048901号“海里仙”商标、第17476176号“海之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存在地域差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渝码头酸菜鱼”与引证商标一“渝人码头”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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