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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7774号“草本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9:29关于第64267774号“草本磨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724号
申请人:和之美化妆品(宿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7774号“草本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03574号“草本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47411号“草本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4292号“草本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94043号“草本PJ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草本磨坊”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研磨剂、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油、研磨剂、牙膏、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icotd”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草本御坊”文字、引证商标三“草本堂”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草本”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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