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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39477号“DME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8:55关于第46539477号“DMER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02号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赫莉莎营销策划管理(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6539477号“DME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第5类的国际注册第770116号“MERC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58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60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49459号“MER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44类的国际注册第1057911号“MERC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58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60号“MER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49459号“MER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为Merck KGaA,“Merck”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申请人是家族型医药化工企业,其名称来自创始人姓名。申请人的子公司遍布全球,申请人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设有代表处,设计领域包括药品、生化试剂等,将“Merck”及“默克”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介绍、默克公司宣传册、申请人中国网站介绍;
3、申请人中国部分子公司企业信息;
4、默克药品宣传册、药品价目表;
5、杂志刊登广告、相关互联网报道;
6、其他相关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美容院店面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五至八在第5类膏药等商品上、第44类医疗服务等服务上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五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第5类核定使用的“枸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膏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第5类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第44类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MERCK”作为其商号使用在“卫生内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康复中心”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第5类其余商品及第44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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