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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75055号“J1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7:28关于第61175055号“J1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408号
申请人:浙江精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5055号“J1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来的主营商标标识,显著性强,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49964号“JOEONE J1”商标、第22349965号“J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决定书、暂缓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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