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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4:24关于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盛剑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聿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73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从合同到发票到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述证据均提供了经公证的复印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为“金麦卡伦”酒的销售进行了前期的生产和准备工作,且实际销售了酒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证书;
2、检验报告和产品照片;
3、四川红十字会的捐赠证书、感谢信和捐赠发票;
4、委托包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5、发票及收款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且包含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内或与复审商标无直接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7月13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中的印刷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酒品供销合同、瓶盖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可以表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委托成都炜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宏仁包装有限公司、大邑县军玺包装厂等公司生产“金麦卡伦”的酒品烤花、酒包装、酒瓶盖、外包装等,为“金麦卡伦”酒的销售进行了前期的生产和准备。而后申请人与湖北省宛清商贸有限公司、沧州秋谷香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有关“金麦卡伦”酒的购销合同,上述交易均有相应的发票、电子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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