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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7125号“贵福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4:02关于第65027125号“贵福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932号
申请人:贵州贵福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创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7125号“贵福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1538号“贵福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8542402号“贵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7794号“贵福 GUI LIN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糖、谷类制品、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茶叶、糖、谷类制品、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叶、糖、谷类制品、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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