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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71123号“平安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1:47关于第62571123号“平安卫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453号
申请人:刘明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1123号“平安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3831号“平安”商标、第30247296号“金平安”商标、第49958089号“平安数字”商标、第17936361号“平安盾及图”商标、第21057820号“平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卫星寻星仪;网络通信设备;放映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均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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