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764733号“璃珑LI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56:37关于第64764733号“璃珑LI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212号
申请人:河间市璃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4733号“璃珑L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8847号“L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54716号“蛟川构件JIAO CHUAN COMPON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1161号“玉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40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ILONG”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ILONG”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