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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89801号“CASETIF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53:12关于第62889801号“CASETIF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033号
申请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89801号“CASETIF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922群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23989号“CASET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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