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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10474号“小天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46:29关于第63510474号“小天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320号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0474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4015号“小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6868号“小天鹅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50号“天鹅牌SWAN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驰名商标证书、全国销量排名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品标签;毡”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毛巾被;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标签;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标签;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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