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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93066号“OP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43:44关于第62193066号“OP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277号
申请人:江门欧佩德晶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93066号“OP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6657号商标、第40110544号商标、第34044313号商标、第30612570号商标、第8911772号商标、第55050464号商标、第3410278号商标、第6927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书,申请商标已被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商标共存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PD”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pd”、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字母“apd”、引证商标七文字“OPO”、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字母“DP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字母“OPD”,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即使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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