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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36189号“亿人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42:54关于第65136189号“亿人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012号
申请人:山东亿人方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6189号“亿人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62726号“亿人”商标、第35788892号“仁 億人REN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功效介绍、宣传及使用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亿人丹”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汉字“亿人”“億人”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假牙、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人丹”是一种常用药品,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所指定的牙科设备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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