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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5978号“中科科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33:42关于第63495978号“中科科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089号
申请人:北京东悦时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5978号“中科科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58657号“中科科技 ZHONG KE TECHNOLOGY GROUP”商标、第21142985号“中科科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稀土,石墨烯,金属氧化物,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分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渠道、场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详情、淘宝网上售卖截图、申请商标线上、线下宣传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稀土;石墨烯;金属氧化物;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分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上述商品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申请商标“中科科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中科科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中科科奥”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防腐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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