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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1381号“臻品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7:47关于第62961381号“臻品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965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1381号“臻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64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储蓄服务;有价证券经纪;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融资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发行信用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借记卡支付处理;股票和债券经纪;提供金融信息;网上银行;银行;资本投资;债务托收代理;财政估算;抵押贷款;电子转账;发行有价证券;兑换货币;金融贷款;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金融票据交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基金投资;金融研究;组织收款;金融分析;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共有基金;分期付款的贷款;发行旅行支票;支票核查;租金托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臻品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行储蓄服务;有价证券经纪;金融管理;融资租赁;融资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发行信用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借记卡支付处理;股票和债券经纪;提供金融信息;网上银行;银行;资本投资;债务托收代理;财政估算;抵押贷款;电子转账;发行有价证券;兑换货币;金融贷款;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金融票据交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基金投资;金融研究;组织收款;金融分析;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共有基金;分期付款的贷款;发行旅行支票;支票核查;租金托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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