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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75242号“江中制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7:03关于第62675242号“江中制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13号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5242号“江中制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4127号“江中”商标、第51092555号“江中”商标、第52244158号“江中食疗”商标、第52257625号“江中食疗”商标、第62581811号“江中食疗 JZSL”商标、第62603066号“JZSL 江中食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的声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企业概况、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相关批复、广告图片、相关排行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文字“江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四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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