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2770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2:00关于第632770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64号
申请人:嘉兴友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277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481号图形商标、第5579971号“RED及图”商标、第1323904号图形商标、第16302287号“万旺 WAN WANG及图”商标、第12941946号图形商标、第10876369号“万旺 WAN WANG及图”商标、第1323905号图形商标、第3524717号图形商标、第1714717号图形商标、第5062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过程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咖啡;食用淀粉;蜂蜜;调味品;饼干;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非药制糖果;人工咖啡;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蜂蜜;料酒;咖啡;饼干;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