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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7696号“大通风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19:32关于第64207696号“大通风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09号
申请人: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7696号“大通风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成果,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86784号“大通风机 DART VENTILATOR及图”商标、第58326519号“大通风机 NANTONG DATONG FAN及图”商标、第63512356号“大通风机 DART VENTILATOR及图”商标、第1747503号“通大及图”商标、第43841758A号“通大”商标、第7484658号“大通”商标、第9753956号“大通自控”商标、第46544422号“新大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所处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及设计内涵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本身系申请人,不应成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共有商标,与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不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权利冲突。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通风机”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通大”、引证商标五“通大”、引证商标六“大通”、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新大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鼓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鼓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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