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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72235号“迪森舒适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14:55关于第57072235号“迪森舒适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1013号重审第0000002166号
申请人: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1013号《关于第57072235号“迪森舒适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3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一已于2022年8月27日被撤销并公告,且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武汉集物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即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其申请之时虽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审公告,但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迪森舒适家”,引证商标二为“迪森科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关于商品类似问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财务审计”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结论是由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的效力发生变化所致,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证了第25484420号“迪森生活馆”商标、第53929764号“迪森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财务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均为“迪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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