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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8778号“龍湖水香LONGHU SHUIX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12:57关于第63508778号“龍湖水香LONGHU SHUIXI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894号
申请人:四川鼎立诚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莉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8778号“龍湖水香LONGHU SHUI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212992号商标、第13488221号商标、第63372433号商标、第53805767号商标、第51370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并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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