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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7515号“小芳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05:32关于第63757515号“小芳超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94号
申请人:马晓芳
委托代理人:杭州君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7515号“小芳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2706号“小芳拉面馆 FOND OF NOODLES及图”商标、第61779303号“小芳特色烤鱼 XIAO FANG TE SE KAO YU及图”商标、第62339153号“小芳茶卖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2361号“小芳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结婚证、杭州临平区小芳连锁商场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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