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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8957号“林散之書畫藝術廣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56:06关于第61778957号“林散之書畫藝術廣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082号
申请人:南京金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8957号“林散之書畫藝術廣場 Lin San zhi Art Plaza Of Calligraphy And Pai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经书画家林散之先生之子林昌午(艺名:林筱之)授权许可,并且申请人创办林散之书画艺术广场也系林昌午委托,申请人企业投资创办该广场也系地方政府公益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户籍档案;2、林昌午身份证;3、申请人企业变更资料;4、申请人会议决议;5、关于同意申请人使用“林散之艺术中心”冠名权的承诺书;6、“林散之书画艺术广场”项目申报书;7、和县乌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8、林昌午授权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授权书;9、授权现场照片及录像截图;10、林散之书画艺术广场宣传单;11、线上直播策划、文旅合作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网络查询,林散之(1898年11月20日至1989年12月6日),为我国诗人、书法家、画家。
经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户籍档案、林昌午身份证、和县乌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林昌午授权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授权书等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林散之先生为我国诗人、书法家、画家。林昌午为林散之先生之子。林昌午授权申请人将林散之先生的肖像、姓名作为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且授权书中附有商标标样。和县乌江镇政府亦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与林昌午经磋商,共同打造“林散之书画艺术广场”文化艺术产业项目。鉴于前述情况,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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