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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6415号“润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44:31关于第63986415号“润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42号
申请人:上海润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6415号“润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46220号“润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审理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于2020年6月3日吊销,目前仍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无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0069号“欣润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业务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润欣”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欣润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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