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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200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8:22关于第623200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036号
申请人:陈秀银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0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5453829号图形商标、第53242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杀虫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蜂蜜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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