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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54516号“酒丫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7:42关于第64854516号“酒丫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851号
申请人:河南蓝盾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4516号“酒丫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对“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提起复审申请,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28838号“酒吖頭”商标、第9086088号“丫头yat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具体含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丫头”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驳回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的商品为“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之外的商品,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仅涉及“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故其申请复审的商品不涉及该条款。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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