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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1609号“强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6:40关于第64741609号“强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992号
申请人:上海强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1609号“强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4404号“强度 QIANG 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交了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的商标显著性,能够履行让消费者清楚的区分商品的提供者的商标职能,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宣传及使用图片、官网截图、1688平台截图、购销合同、发票、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241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5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强度”使用在指定的扬声器喇叭、蜂鸣器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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