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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7257号“西部北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5:32关于第64597257号“西部北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245号
申请人:四川西部北斗地理信息产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7257号“西部北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6291号“西域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开发者之一,使用“北斗”二字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相关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部北斗”与引证商标“西域北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装置、高度测量仪、远程控制装置、运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北斗”,一般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中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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