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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72872号“中航天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4:58关于第64372872号“中航天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878号
申请人:合肥中航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72872号“中航天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6435号“中天成”商标、第26345800号“中航德天成”商标、第12625015号“中业天成”商标、第8325089号“中航总成”商标、第17621163号“中航天基”商标、第16839506号“中航天信 TAIC”商标、第19357266号“中汇天成”商标、第21533933号“中航天信”商标、第24210285A号“中冶天成”商标、第32512915号“中航天拓 ZHTT”商标、第34598388号“中智天成”商标、第41120475号“中赢天成”商标、第51524268号“中航易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宣传视频、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中航天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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