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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1527号“径山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4:39关于第64051527号“径山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057号
申请人:杭州梅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1527号“径山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6279号“径山書院 Jing Shan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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