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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31150号“WU所不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2:35关于第63231150号“WU所不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97号
申请人:吴宗宪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1150号“WU所不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3198号“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79200号“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18176号“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60949号“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故我局合理推定目前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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