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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4221号“汽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31:24关于第62964221号“汽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305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4221号“汽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26265号“汽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的联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汽水”构成,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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