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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45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29:58关于第642645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133号
申请人:山东佳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4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959257号“运力家”商标、第24257688号图形商标、第58556957号图形商标、第35655810号“鑫荔”商标、第63816400号“图形”商标、第55818028号“嘉利通”商标、第29451254号“优翰”商标、第46518719号“鼎盛志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现在家具保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望远镜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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