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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39848号“Maison fondee en 1880 A NOTRE DAME DES VICTOIRES EPICERIE PLEGRAND CONFISERIE LEGRAND F
发布时间:2023-05-09 21:28:00关于第64139848号“Maison fondee en
1880 A NOTRE DAME DES VICTOIRES EPICERIE PLEGRAND CONFISERIE LEGRAND Filles et Fi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4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中岛董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9848号“Maison fondee en 1880 A NOTRE DAME DES VICTOIRES EPICERIE PLEGRAND CONFISERIE LEGRAND Filles et Fi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5894号“LE GRAND DOMA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54449号“LE GRAND DOMA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驳回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15057号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15057号商标已经在中国持续使用多年,足以识别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相关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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