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371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23:59关于第641371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423号
申请人:北京吉尔口腔门诊部(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7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1498号“32颗口腔医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5975号“康翔口腔KANG XIANG DENT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50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04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27448号“云齿CLOUD TEE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中所含的十字是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与红十字标志有差异,且其在整个标志中占比极小,不构成《商标法》相关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十”字图形,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红十字”或与“红十字”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21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