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477498号“罕王HANKING 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20:22关于第63477498号“罕王HANKING 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820号
申请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7498号“罕王HANKING 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5647号“罕王传奇HAN WANG CHUAN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717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400181号“罕王HANKING H及图”商标、第32955409号“HANKING ELECTRONICS ENGINEERED PERFORMANCE及图”商标的重新申请,不存在与其它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申请人“罕王HANKING H及图”商标已在中国、欧盟、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文娱节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