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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08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07:47关于第649308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996号
申请人: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0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2251号“图形”商标、第9149701号“BC及图”商标、第16762919号“前沿·评论 QIANYAN PINGLUN及图”商标、第4302504号“现代卓越 BMMTEC INTERNATION EDUCATION GROUP及图”商标、第4181840号“国家电网公司 STATE GRID CORPORATION OF CHINA及图”商标、第9684572号“CIGIPTS及图”商标、第4514469号“世語 SHIYU TRANSLA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显著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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