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939065号“椿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01:42关于第35939065号“椿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129号
申请人:上海丰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9065号“椿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2419号“春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81336号“春风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37960号“春风食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51655号“春风食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90921号“春风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