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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84111号“启明益视 QMY 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24:15关于第63384111号“启明益视 QMY 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241号
申请人:清晰视光生物科技(徐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84111号“启明益视 QMY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3615号“纤梦亿 Q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44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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