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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9152号“馨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22:12关于第63609152号“馨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993号
申请人:金华馨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瑶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609152号“馨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5866752号商标、第61130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件引证商标效力待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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