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4076414号“果维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57:56关于第54076414号“果维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574号
申请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福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4076414号“果维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44836号“果维康”商标、第39520309号“果维康”商标、第41580853号“果维康”商标、第3911146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果维康”于2011年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三、被申请人在看到申请人企业的特殊身份,市场优良口碑的情况下,刻意模仿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批复;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果维康”商标使用图片;
4、申请人广告合同;
5、申请人销售及利润报表;
6、申请人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材料;
7、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果维仓”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扩大类别的保护性注册,并非恶意抢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果维康”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虽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的“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差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