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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41714号“ALABASTER MQGNE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37:14关于第29341714号“ALABASTER MQGNE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89号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升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29341714号“ALABASTER MQGN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0629号“ALEXANDER MC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22946号“ALEXANDER MCQUEEN MC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从事与申请人相同行业并同时抄袭申请人中英文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注册证扫描件;
3、媒体报道材料;
4、发票复印件及翻译、货运单据;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商标、“亚历山大麦昆”、“骷髅头”的报纸期刊报道;
6、广告宣传材料;
8、在先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以评述。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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