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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43790号“桥墩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35:26关于第42943790号“桥墩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8号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点都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2943790号“桥墩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办于2013年,是一家传统特色月饼、糕点、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专业食品公司。申请人“桥墩”、“桥墩门”月饼历史悠久,属于中华名小吃,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及“桥墩”、“桥墩门”商标在浙江地区享誉盛名,乃至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72841号“桥墩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52559号“桥墩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历史、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线上线下销售、活动;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咖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桥墩桥”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桥墩门”、引证商标三“桥墩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咖啡、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蜂蜜、咖啡、茶饮料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冰淇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桥墩门”作为其商号已在谷类制品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桥墩桥”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蜂蜜、咖啡、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类制品、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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