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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23919号“六神磊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19:58关于第27423919号“六神磊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906号
申请人:重庆磊落江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27423919号“六神磊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王晓磊笔名“六神磊磊”的抄袭,其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形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继续存续,将产生重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
2、王晓磊对其笔名享有姓名权的权利人自述;
3、王晓磊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许可》、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5、最早使用“六神磊磊”作为笔名的证明;
6、出版图书证明文件及相关图书实物图片;
7、微信公众号、新浪博客、微博网页、喜马拉雅等截图;
8、参加公益项目、社会活动、电视采访节目等照片、网页及视频;
9、撰写文章所获荣誉;
10、微信公众号及相关自媒体流量数据统计;
11、广告宣传的合同、发票;
12、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4、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六神磊磊”笔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均为王晓磊先生出版的图书、发表文章、参加公益等,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申请了大量与知名网红、知名艺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如“林姗姗”、“马薇薇”、“邢晓瑶”、“周扬青”、“滕雨佳”、“张沫凡”等,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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