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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8074号“HORSH豪士始于1995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15:02关于第64928074号“HORSH豪士始于1995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426号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8074号“HORSH豪士始于1995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53996号图形商标、第16886332号“小股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及实际使用材料、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事物、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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