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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49098号“宇泛威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12:30关于第41949098号“宇泛威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9号
申请人: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万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1949098号“宇泛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970329号“宇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宇泛”、“宇泛智能”字号的复制、抄袭和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地缘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及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人脸识别设备、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商品上,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杭州三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于2020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07848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宇泛威视”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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